为进一步加强教职工考勤及请假制度管理,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对教职工的探亲假、事假、病假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探亲假
第一条 凡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按规定可以享受探亲假。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或不能重复享受探亲假:
(一)学徒、见习人员、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夫妻双方在当年已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另一方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三)教职工的父母与教职工的配偶同住一地,在探望配偶的同时也可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四)教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五)女教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并休产假,当年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六)其他不符合享受国家规定探亲假的人员。
第二条 探亲假的期限
(一)教职工在国内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或职工自愿2年探亲1次的,可给假期45天。
(三)已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可在每4年1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父母或探岳父母、公婆。
(四)探亲假期是指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三条 探亲假原则上在寒假或暑假期间安排。如寒、暑假休假时间较短,可由各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四条 教职工的配偶或父母在境外定居的,其探亲假期按国务院办公厅、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的规定办理,即:
(一)已婚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1次的给假半年;不够4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二)已婚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三)未婚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1次的,给假4个月;3年1次的,给假70天;1年或2年1次的,按未婚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规定给假。
(四)教职工如不出境探亲而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国内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教职工,按国务院侨办(83)侨政会字006号文规定,可以出国探望亲兄弟姐妹,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40天,如在国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兄弟姐妹,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
第六条 配偶出国、出境学习工作1年以上(含1年)的教职工,其出境探亲的假期,按教职工探望定居境外配偶的有关规定处理(见第四条规定)。
第七条 配偶出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教职工,其申请自费出国探亲,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不保留公职。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计算工龄的规定,凡取得博士学位到我校工作的即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九条 教职工申请到境外探望除父母、配偶以外亲属(如:子女、兄弟姐妹等)的,按事假处理。此假期原则上安排在寒假或暑假。
第十条 探亲假的审批及管理
(一)教职工申请在国内探亲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单位主要负责人申请探亲的需经校领导审批。
(二)教职工申请到国(境)外探亲的,由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学校审批。
(三)各单位要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合理安排教职工的探亲假,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一条 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一)国内探亲,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内使用的探亲假(含路程期),享受与在岗教职工相同待遇;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外使用的探亲假,按日扣发本人的岗位津贴;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学校寒、暑假期间使用探亲假的,在事先经所在单位和学校同意后,不扣发岗位津贴。
(二)出境探亲,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内使用的探亲假(含路程期),享受与在岗教职工相同待遇;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外使用的探亲假,从出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及岗位津贴。
(三)探亲路费的报销,由财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病假
第十二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治疗休息者,在出具一级以上医院有效的病休证明及病历,并经审批后可休病假。出差在外地的教职工,因患急病在当地就诊病休的,返校后应出具就诊医院的病历和病休证明予以补假,无《诊断书》者视为旷工,按旷工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病假的审批及管理
(一)全年病休在2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二)全年病休在2个月以上的,报人事处审批。
(三)病休连续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办理长期病休手续。
(四)患病需休息治疗者,必须先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因患急性病未先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履行补假手续。请假手续应由患者本人办理,确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者,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五)已办理长期病休的人员,若要求恢复工作,需由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可恢复工作证明,经批准后办理恢复工作手续;若需继续病休者,每半年到学校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复查,由医院出具继续病休证明,办理继续病休手续。
第十四条 病假期间的待遇
(一)全年病休在2个月以内的,按日扣发本人病休期间的职务补贴、岗位津贴及其他相关补贴。
(二)病休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以上情况均按月扣发职务补贴、岗位津贴及其他相关补贴。
(三)病休连续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不足2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以上情况均停发职务补贴、岗位津贴及其他相关补贴。
(四)癌症、精神病患者病休不足6个月的,工资和岗位津贴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资照发,停发职务补贴、岗位津贴及其他相关补贴。
(五)上述第2、3款项中,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病休期间的工资可提高10%;国家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奖励的非劳动模范的人员,省直各部门与人事厅联合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曾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病休期间的工资可提高5%。以上人员病休期间的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六)病休人员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赢利性活动,并必须保持与学校的联系,否则,按旷工处理,其在休病假期间从事盈利性活动的时间全部计算为旷工时间。
(七)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病假,其见习期延长,最多延长1年。
(八)病休连续半年及以上者,病休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的医疗期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事假
第十六条 教职工因私事必须亲自处理,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酌情给予事假。
第十七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3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事假在3天以上10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审核备案。
(三)事假在10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请事假,需经校领导审批。
(五)教职工申请事假出国(境)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学校审批。
第十八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不超过10天的,发给原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
(二)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按日扣发本人工资和1个月的岗位津贴。
(三)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30天以上6个月以内的,按日扣发本人工资和半年的岗位津贴;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四)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按日扣发本人工资和当年的岗位津贴;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计算考核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第四章婚、丧假
第十九条 享受婚、丧假的范围及期限
(一)教职工结婚给予3天婚假;女性年满23周岁、男性年满25周岁的初婚者,另增加晚婚假7天。再婚者不享受晚婚假。
教职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婚假期间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二)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死亡,给予3天丧假。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教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条 婚、丧假的审批及待遇
(一)教职工的婚、丧假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教职工在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享受在岗教职工的同等待遇。逾期不再享受上述待遇,按事假处理。
(三)教职工婚、丧假的往返路费自理。
第五章生育假
第二十一条 生育假的范围及期限
(一)产前检查及孕期工间休息假: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给予1小时工间休息。
(二)产假: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院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假15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假42天。
(三)晚育假:年满24周岁以上的女教职工,生育第1胎的,产假增加15天;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5天护理假。
(四)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婴儿1周岁以前,每日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生育多胞胎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2.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3.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4.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5.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0日;
6.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7.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假的审批及待遇
(一)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须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二)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在规定的休假内,享受与在岗教职工的相同待遇。
(三)生育1胎后,2次及以上流产的,其休息时间按病假处理。
第六章工伤假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其工伤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请假、续假、审批、登记、销假制度;各部门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教职工考勤工作,进一步严格考勤管理;各部门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为考勤工作第一责任人,每月的25日前须将本部门离岗人员名单(含公派、自费出国人员,各类请假人员、私自离岗人员等)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处工资保险科,如本部门没有离岗人员,也要将考勤情况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如对本部门离岗人员隐瞒不报,学校将追究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请假须事先提交书面申请,按审批权限经批准的假期方为有效。请假者不得随意超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上班的,须提前办理续假手续。凡未经请假、续假或请假、续假未获批准而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请假、续假期满后,请假者应及时到单位报到销假。不报到销假者,本人对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及规定或学校的校纪、校规而离岗者,扣发离岗期间的工资和校内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校内岗位津贴的计算以本人实发校内岗位津贴的数额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每月的法定工作日按21.5天计算。
第三十条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婚假、工伤假均包括寒假、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丧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校内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大连理工大学教职工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暂行规定》(大工人内字[1998]第19号)同时废止。